近年来,全国法院判处毒品犯罪死刑的人数一直是居于各种犯罪之榜首,有的毒品犯罪案件一个案件判处死刑的人数多达数人甚至十人以上。我们认为。在打击毒品犯罪时,如果片面地强调刑法的打击功能,就有可能忽视人权保护。本文拟对我国毒品犯罪打击中存在的忽视人权保护的情况进行分析,以揭示问题,展示人权保护的必要性。
在打击毒品犯罪中,所出现的人权保护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情”的滥用问题
为了加大打击毒品犯罪力度,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近年出现一边倒的声音,支持在毒品犯罪打击中对特情’域者“线人”的运用,并认为特情”或者线人”的运用在毒品犯罪中是必不可少的。其理由是我国毒品犯罪具有以下特点:“(一)毒品犯罪作为牟取暴利的手段,有相当一部分与暴力集团组织有密切联系:(.二1许多案件是涉及庞大的国际犯罪组织的跨国犯罪,需要各个国家的共同协作才能彻底侦破;(三)毒品犯罪是受害人自己参与的犯罪,所有涉案人员都与毒品有利害关系,因此他们会极力庇护犯罪行为,而使犯罪实施变得极为隐秘,侦察机关很难掌握侦破案件的线索;(四)毒品直接威胁到国民的身心健康,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五)我国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大部分是数额犯,而毒品又是一种消耗品,一旦毒品交易完成,毒品被消耗,就很难取得毒品犯罪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4日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充分肯定了特情”或者线人’制度在侦破毒品犯罪中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并指出在毒品犯罪中,对于犯意引诱的毒品犯罪量刑时注意死刑要慎重适用等。该纪要认为“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由于一些公安机关为了尽快破案,急功近利,在侦破毒品犯罪中大量使用特情”。这些特情”的使用。在侦破毒品犯罪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从实践中看,一些公安人员在使用特情”侦破毒品犯罪中存在着滥用特情”,侵犯人权,甚至与特情”人员一道共同陷害他人、引诱他人犯罪等问题,突出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引诱他人犯罪,增大毒品犯罪“机会”。由于特情’一般都是公安机关在破获贩毒案件中将贩卖少量毒品的违法人员发展起来的,这些人员本身都是有违法犯罪倾向的危险分子,加之得到公安机关的信任和保护,在担任特情”的过程中往往背着公安机关,大肆引诱他人贩卖毒品,增加毒品犯罪的“会”。加剧毒品犯罪的严重态势。虽然我们没有统计过全国司法机关有多少毒品犯罪是基于特情”或者线人”引诱而产生的,但是从发表的文章资料中发现,某些个别地区利用特情”侦破毒品犯罪的使用率达到80%以上。例如,有学者从浙江某些县审理的毒品犯罪案件的调查中发现,利用特情”侦破的毒品犯罪案件占整个毒品犯罪案件的80%以上,其中绝大多数是特情”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21。就是发生在我们周围的毒品犯罪案件中,也有相当多的案件是基于特情”、线人”引诱而发现毒品犯罪并予以侦破的,特别是很多青少年被特情”、线人”引诱而走上贩卖毒品犯罪的道路。在某地发生的一个贩毒案件中,一共有16名被告人参与,其中有8名是20岁以下的青少年,这些青少年基本上都是刚刚初中或高中毕业没有工作。被所谓的特情”、线人”引诱而参与贩毒,形成一个庞大的贩毒团伙。这些青少年刚开始是被特情”引诱而购买毒品并吸毒成瘾,然后在特情”线人”的支配下贩卖毒品,线人”立即将贩卖情况报告公安机关,人赃俱在。被逮个现行。
虽然这些青少年走上毒品犯罪应受到刑法的惩处,但是引诱他人犯罪的特情”、线人“却因公安机关“以技侦”手段为名,仅作一个侦破案件的说明就可以逍遥法外。从刑法理论上说,贩卖毒品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单纯的购买毒品不是犯罪行为,但是积极地劝诱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即引诱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应构成犯罪,也应受刑法的惩处。在日本刑法理论中,有观点认为对于积极地劝诱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的,以贩卖毒品犯罪的教唆犯进行处罚。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认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形式上符合某个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除非排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等情况,则犯罪行为就应成立,行为人就要受刑法惩处。即使被引诱参与贩卖毒品犯罪的人是被引诱而陷于犯罪的,但是行为完全符合毒品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应按照毒品犯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认为。“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的犯意,进而实施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指示,对于受犯意引诱”的被告人,仍然应作为毒品犯罪予以打击。只是应当从轻处罚,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没有对“引诱他人”贩卖毒品的特情”线人’'女口何处理作出规定,致使这些人逍遥法外。
引诱他人犯罪,完全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只是因为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进行的,对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一味地片面强调毒品犯罪的打击功能,忽视人权的保护,加剧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
2.利用“特情”违法犯罪。公安部门对运用特情’破案有专门的规定与限制。但是在具体案件中,运用特情”侦破毒品犯罪时,往往使一部分素质不高的公安人员在牟取毒品犯罪的暴利中有机可乘。如公安人员瞒着上级公安机关的监管,不上报有关机关审批,私自发展所谓的“特情”、利用特情”贩卖毒品并给这些特情”人员发工资,自己攫取贩毒利润。这种情况下,对公安人员可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对所谓的特情”要不要追究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则存在问题。因为行为人是被公安人员发展为特情”而贩卖毒品的,并且也填报了有关表格,至于公安人员是否瞒着上级公安机关的监管,不是特情”人员所必须了解的,那么能否认定行为人的特情”身份,能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就都成了问题。
文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