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你在当地买不到心仪的商品时,不少人就会选择代购,从奶粉到电子产品。而当代购的领域扩展到了“毒品”,就不得不令人警醒了。日前,记者从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了解到,毒品犯罪中出现了毒品代购的新趋势。与传统贩毒相比,代购毒品则更为隐蔽。又由于每一笔代购毒品的量较小,往往够不着起刑点,而法律又缺乏对于代购毒品明确的入刑标准,这就导致了对于毒品代购的打击陷入有法难依的尴尬境地。
95后少女代购毒品陷囹圄
“我不知道这是犯法的事情,我只是帮朋友联系了一下而已。”铁栏后,小徐的眼泪不住地流淌,本来并不复杂的案情由于她悔恨的泪水变得令人感慨。对她进行讯问的检察官们不由地叹了一口气,心中满是对眼前这位少女的深深惋惜。日前,小徐已被长宁区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提起公诉。
小徐出生于1995年,初中毕业后就开始打工赚钱。2013年,小徐从老家安徽来到上海,起先在一家公司实习,后来自己开起了网店。这段时间里,小徐认识了一些新朋友,其中就包括把她卷入毒品漩涡中的顾某、秦某和“二哥”。2013年下半年,小徐与别人合租了一套房子,顾某和秦某就时常来她的住处吸毒。他们俩来的次数多了之后,小徐也沾染上了毒品。“他们来我这里吸毒,我也不好意思赶人家走。后来因为我自己也吸毒,要是他们来我家,我就能免费吸了。”2014年10月底,顾某对小徐说起秦某想要买毒品,小徐想到自己认识一个绰号叫做“二哥”的毒贩子。出于“帮朋友忙”的心态,小徐主动做中间人帮顾某联系了“二哥”,对方应约把毒品带到了她家并进行了毒品交易。而后,小徐还一而再再而三地“帮忙”。她并没有想到自己成了贩毒者的帮凶,这些“举手之劳”已经构成了犯罪。
在审查起诉阶段,办理此案的秦双顺检察官发现小徐还是处于懵懂不解的状态。他为小徐耐心讲解了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在明知是毒品交易的前提下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且她在暂住地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同样是犯罪行为。在意识到自己身犯数罪、情节严重的事实之后,正处于青春年华的少女泪如雨下,悔不该当初。因为自己的无知和交友不慎,她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毒品代购危害猛于虎
小徐因为毒品代购而锒铛入狱,但还有更多的毒品代购者尽管在交易毒品时当场被捉,人赃俱获后却难以定罪。采访中,记者了解到,由于贩卖毒品可以带来巨额利润,具有极大的风险,一旦被抓,即要被科以重刑。随着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的深入,本市地下的毒品交易环节屡遭重创,而此时一种新型的毒品犯罪形态开始滋生,这就是毒品代购。瘾君子们开始通过毒友圈寻觅代购者,有的人会在每笔毒品上加上一些“代购费”,还有些毒品代购人甚至会免费“代购”只为“蹭吸”。
实际生活中,吸毒者委托他人代购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现象比较普遍。从表面上看,代购者是站在吸毒者立场,主观上似乎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仅有购买毒品的故意。但事实上,代购者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却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将毒品转移给购买者,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所以,代购毒品与代卖毒品一样,其本质上都是贩卖毒品的帮助行为,处理方式应当一致。毒品居间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其社会危害性不容漠视。
长宁区检察院的检察官告诉记者,因为《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而《刑法》所指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因此从法理上而言,无论代购毒品数量多少,都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代购难追责
对于代购毒品行为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曾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可见,该规定是以毒品代购者是否具有为自己牟利目的为标准将其行为区分为贩卖毒品或非法持有毒品。但法律界人士则认为这一规定还有待完善,因为它没有考虑毒品代购者在毒品贩卖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据规定,贩卖毒品者一般都是以牟利为目的,毒品代购者如果自己没有牟利目的,对其就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但是,刑法并没有将牟利的目的规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认定。而且,即使认为牟利目的是贩卖毒品罪的隐性构成要件,依据刑法理论,以牟利为目的不仅包括自己具有该目的,还包括使他人具有该目的,毒品代购者显然具有使毒品贩卖者牟利的目的。所以,毒品代购者即使没有从中牟利,变相加价代购毒品的,也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
但这一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遇到追责不能的尴尬。以代购氯胺酮为例,根据2002年最高法院回复某法院的请示指出:“……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或者贩卖氯胺酮数量较大的行为人,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位检察官说,该答复恰恰没对“数量较大”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就贩卖k粉具体的数量,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属于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机关没有可操作的依据。
地方规范适用面窄
遭遇法律空白后,最高法院的答复最大的问题在于没有严格区分毒品犯罪中的犯罪构成标准和情节标准,这就只能依据各地制定的法规来量刑。记者了解到,目前北京、上海都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出台了相应规范情况。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适用法律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将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的毒品数量做了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则发布《上海法院量刑指南(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南》)也详细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量刑标准,涉及到“情节严重”的规定情形。此外,在《量刑指南》总则部分第5条至第10条规定了量刑情节适用规则,分别从量刑情节的功能确定、量刑情节的效力评价、同向量刑情节的适用、逆向量刑情节的适用、加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和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清楚地列明了当出现量刑情节时该如何适用。
但法律专家指出,尽管北京的《座谈会纪要》初步解决了法律空白给司法实践中对非法持有毒品案件量刑带来的不便,统一了辖区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执法尺度,但其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仅是一份供北京市东片检察院和法院处理相关案件时参考的内部文件,不仅西片检察院和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不能参考,其也不能在诉讼文书中引用。
而《量刑指南》统一了上海市毒品案件司法实践执法尺度,规则具体详细,可操作性强,一定程度地有效遏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只能作为上海市法院量刑参考,不具有普遍法律效力。
进展
毒品代购定罪标准统一
今年5月,全国法院召开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我国将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运用刑罚惩治毒品犯罪,是治理毒品问题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参与禁毒斗争的主要方式。
面对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各级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除了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也对毒品代购这一新情况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制。
根据最新的《纪要》,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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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毒品获刑7年
利用认识“上家”的机会,陈某出面代他人购买冰毒,并从中搞点免费“货”供自己吸食,日前,安徽寿县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0元。2011年年初,陈某开始吸食冰毒。到了2012年的一段时间,很多吸毒人员都买不到毒品,只有陈某认识贩毒的“上家”,吸毒人员陶某某、孙某、魏某某等人便找到陈某帮忙购买毒品。陈某明知贩卖毒品是犯罪,为了谋取毒品供自己吸食,仍先后30余次替陶某等人从卖方手中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8克。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实施的代购行为实现了将毒品从流通环节向消费环节的过渡,在客观上既完成了为买方的代购又完成了为卖方的代卖,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陈颖婷)
来源: 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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