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上升为犯罪性质并非是一个好的出发点
有观点认为:在犯罪构成的侵犯对象上,吸毒行为是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的 直接对抗和破坏;在犯罪构成的行为性质上,吸毒者非法购买国家严禁的毒品,其 行为与销赃雷同,构成犯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上,因为禁毒宣传的普遍化, 除了少数青少年有可能被欺骗吸毒以外,人多数吸毒者都属于明知毒品是违禁品 而冒险尝试,特别是经过强制戒毒处罚后的复吸人员,更具有明知故犯的行为意 图,构成犯罪故意。
从上述犯罪构成的内容看,吸毒构成犯罪的性质理由似乎很充分。但深入分 析则不难发现,这种犯罪构成的理由实际上扩大了惩罚面,其出发点有背离社会 实际的倾向。刑法学界有“自然犯罪”(如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和“认定犯罪”(如容留卖淫、制贩毒品等)的说法,前者的侵犯客体为具体个人,后者的侵犯客体 为社会制度。吸毒行为显然没有具体的侵犯客体,不属于“自然犯罪”性质,如果 规定为“认定犯罪”,从法理上当然也可以成立,但就主张刑罚应该趋于轻缓的谦 抑性原则来说,将吸毒行为提升为犯罪是显然反其道而行之的。因为“认定犯罪”的罪行虽然没有具体的侵犯客体,但对社会制度客体的侵犯比较明显和直接。而 吸毒纯粹是个人的行为,既没有具体的侵犯客体,对社会制度的侵犯也是间接的, 是通过很多“可能性”来支持的,因而具有相当的模糊性。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 象,当吸毒行为与扩大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利的要求相混淆,并且被一些人认为是 获得更多能量、精力与竞争力的奢侈品、是消遣性的时尚生活表现时,吸毒行为所 表现出来的对制度的侵犯性常常会被掩盖,或者变得很抽象、很模糊。一般说来, 社会制度的制定,在其合理性上总是要按照理想化的目标去确立,而理想目标与 实际执行之间又总是有距离的,任何制度在执行中被钻空子和打折扣的现象都可 能经常发生。这里有人们故意违反制度的各种动机,也有客观上保障制度执行的 条件不完善以及被假象蒙蔽等多种凶素。在吸毒问题上,将制度作为被侵害的客 体,就等于将可能包含多种社会因素构成的失范责任变成完全由个人来承担的犯 罪责任,其结果是不言而明的,那就是造成犯罪的扩大化。相对于制毒、贩毒行为 与制度的对抗,吸毒行为与制度的对抗显然因为具体侵害对象的不明确和不直接 而存在性质的差别,因此不能不加区分地将之规定为同一性质的犯罪。
将吸毒行为上升到犯罪性质,说到底也就是希望通过加大惩处力度以达到管控毒品的目的。但已有的研究证明,现行的拘留、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等惩罚措 施,虽然在性质上不属于刑法范围的处罚,但实际效果却比刑法处罚更令吸毒者 畏惧。根据法律,对50克以下的贩毒,通常是判刑半年,但对复吸被抓者,则通常要劳教两年。因此,一些吸毒者宁可承认少量贩毒而接受刑罚,也不愿接受劳教。 另一个不应忽略的事实是,自20世纪80年代中国重新出现毒品泛滥后,尽管吸毒 在法律上并不具有犯罪性质,但国家对吸毒的打击和管控从来没有放松过,而与 此同时,吸毒人数也在不断上升。这表明,对吸毒行为采用单一的惩处手段并不 能解决毒品的防范和治理问题。相反,对吸毒者的处罚越重,要解决吸毒者回归社会、防止复吸等后遗症的工作也越棘手。
值得关注的是,国内将吸毒上升为犯罪的理论阐述,通常是以滥用海洛因为 基础的。而实际上,21世纪以来,随着冰毒、摇头丸等新型毒品的流行,在毒品鉴 定的性质,毒品产生的反应、依赖性和危害性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个令 人头疼的问题是,这类毒品的使用与现代人的生活方式及娱乐消费紧密联系,导 致其滥用程度和流行势头更为迅猛,而另一方面,要在法律上认定滥用者的罪行 则变得更加困难。在这种背景下,企图依靠法律的强制力来遏制毒品泛滥的努力 将变得越来越难以奏效。且不说司法负担加重和监狱容量不能承受,就法的目的 说。刑罚作为国家管理的最高惩罚,只有压缩到最低限度,严厉惩处非惩处不可的 极少数人,国家的安全和稳定才能够得到保障。为此,历来的治国之道都强调法 不责众的原则。正如边沁所说:“所有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根据 功利原理,如果它应当被允许,那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某种更大的恶。”①事实证 明,仅仅依靠严厉的司法打击和惩罚并不能有效遏制毒品的泛滥,相反,它可能和 法律为了增长社会幸福的最终目的背道而驰。
鉴于上述分析,将吸毒上升为犯罪性质,显然不是一个好的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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