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侦查”一章中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共五个条文,规定了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类特殊的侦查措施,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解决了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难题,反映了刑事诉讼法日益走向科技时代。
一、技术侦查概述
在我国,有关“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1993年的《国家安全法》中,当时甚至采纳半军事化的称谓,即“技术侦察措施”。该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对此作了扩大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端倪,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卧底侦查、乔装侦查等隐瞒身份的侦查措施和控制下交付是列入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范围之内的。此规定实质是将技术侦查措施基本上等同于秘密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为对付技术化、高隐秘性的犯罪而发展起来的,其特点在于不经当事人知晓而运用技术装备秘密调查、秘密取证,是典型的秘密侦查措施。但秘密侦查措施的概念在外延上广于技术侦查措施。因而在法律上应将技术侦查界定为: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并且,未来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哪些措施属于技术侦查应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作出规定,以便指导侦查机关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由此可以看出,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有三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二是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三是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两种情况均受到重罪原则的限制,而第三种情况则不受重罪原则的限制。但三种情况均要求在必要时候适用,体现了必要性原则。因为技术侦查措施与一般侦查措施相比,对公民的人身、财产、隐私、乃至尊严的侵害更大,只有在采用一般侦查措施无法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迫不得已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但是《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严重犯罪案件’、“重大案件”进行详细规定,导致罪名限制存在很大的裁量空间,在实践中容易被曲解,从而使使用极易流于形式。在国外,许多国家以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来评价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条规定:“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为2年或2年以上监禁,预审法官为了侦查的必需,可以决定截留、登记和抄录邮电通讯”《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在与下列犯罪有关的刑事诉讼中,允许对谈话、电话和其他形式的电讯进行窃听:依法应处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和妨害公共管理的犯罪……。笔者建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应通过犯罪类型和法定刑两个方面加以限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仅对犯罪类型作了明确规定,而对法定刑的标准未具体限定。未来出台的司法解释应细化“严重犯罪案件’、“重大案件”的标准,如将“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具体化为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其他犯罪案件;将“重大犯罪案件”界定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以防止技术侦查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对批准程序和批准机关,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这将不利于技术侦查法治化。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是在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通过科技设备直接摄录、固定犯罪过程(包括策划、实施、潜逃、分赃和串供等各个环节),或通过秘密侦查人员直接介入犯罪过程,所以,技术侦查对案件事实的揭露和证实是同步的,具有秘密性和及时性。如对于取得证据而言,针对一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案件,其批准程序不能迅速及时,将无法取得犯罪证据。因而批准需要结合技术侦查的特征,需要及时、保密。技术侦查事实上只有侦查单位的负责人批准才符合侦查规律、才符合设立这一措施的初衷,笔者建议将“严格的批准手续”具体化为:“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对其批准的合理性控制,可以通过事后监督与追责、程序性法律后果等办法来解决。
四、技术侦查措施的制裁和救济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使用期限、使用中的限制作了规定,这是从执法者角度出发为保证技术侦查措施正确有效实施进行的规定。有权利必须有救济,在非法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侵害公民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对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行为人予以制裁并赋予公民获得及时救济的权利。
1.明确技术侦查人员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设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隐私权是法治社会公民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应当受到保护,只是由于国家的刑事追诉活动的需要,出于公共利益优先性的权衡,对公民的隐私权可以限制。执法人员一旦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限制规定而执行技术侦查行为,应该把违法收集的技术侦查证据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且由于是违法办案,对该侦查人员应当处以纪律处分;而且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还是一种侵权行为,该侦查人员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则要承担刑事责任。
2.保障被适用者的知情权。为了保障被采取特殊侦查措施者采取有效防御和救济的权利,在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侦查后,应该将采取措施的有关情况告知被适用者。《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一旦对侦查目的、公共安全、他人人身或者生命以及派遣的侦查员的继续使用不会构成危险的时候,应当将采取的措施通知当事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六十八条也规定:对窃听的执行情况应立即通知当事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可以得到有关材料的副本,并且要求转录磁带上的录音。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是因为当事人的知情权,即当事人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其权利被国家侵害的消息;二是因为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之资料将用作为证据在法庭上指控当事人,让当事人(包括其辩护人)知晓有关情况也有利于其充分行使辩护职能。
3.保障被适用者因非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受到伤害时的赔偿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规定监察他人通讯或泄露、提供、使用监察通讯所得之资料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美国《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法》第三编规定:任何人,其电话、口头或电子通讯被窃听、公开或者使用时故意违反本章规定,他可以提起一个民事诉讼,从进行违法行为的人或实体那里获得适当救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在非法采取特殊侦查措施的情况下,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有权请求民事赔偿。但是,对非法特殊侦查措施的诉讼救济如果仅以民事赔偿为主,将不足以威慑并制约侦查机关。我国已经制定了国家赔偿法,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侦查过程中因违法而导致他人有损害的,应当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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