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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毒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案占涉毒犯罪的绝大多数,各国都将贩卖毒品的行为列为重点打击对象。我国现行惩治贩卖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仍有不足之处,本文拟对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进行简单剖析,以期得到批评指正。
一、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的不同观点
贩卖毒品罪作为一种行为犯,应当以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但如何才称得上犯罪行为完成,学者看法不一,由此导致我国刑法理论界在贩卖毒品罪既未遂标准的认定上,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目前理论界大致存在四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通常包括低价买入毒品和将买入的毒品高价出售两个阶段,加之贩卖行为本身就包括贩与卖两个行为,因此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只要买或卖的行为实施完毕,两者只居其一,就构成本罪既遂,从本罪侵害的客体看,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众健康,无论是买入还是卖出,只要买或卖的行为实施完毕,就构成本罪既遂。
第二种观点也即“契约说”,认为当贩卖毒品的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也即双方达成买卖契约时,就应当认定为构成既遂,至于是否已经交货或付费不予考虑。
第三种观点是“有偿转让说”,认为贩卖毒品行为是一种有偿转让毒品行为,既遂标准是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若行为人未实际交付毒品,而仅与他人达成协议,不能认定构成本罪既遂。
第四种观点为“交易说”,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己将毒品出售获利,或是否已经实际成交,不影响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成立。若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未能进入交易环节,则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处理。
二、“交易说”的合理性分析
对本罪的触犯必然意味着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的违背,但刑法规制此罪的目的,并非是建立或巩固一种管理制度,而是防止毒品流转可能带来及实际带来的危害。作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并不需要发生行为人所期望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交易结果,实际上只要这种行为达到了毒品可能流转的现实紧迫性时就已经构成既遂。
之所以存在上述几种不同的观点,根本在于对贩卖毒品罪中“贩卖”行为结构方式认识上的不同。在笔者看来,绝不能简单地将贩卖行为理解为“有偿转让”或者“为卖而买”两种并列的行为方式。贩卖行为应当包括“买”和“卖”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缺一不可。就贩卖毒品而言,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行为绝不表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一个完整的贩毒行为应该是以贩卖为目的购得毒品,后将毒品顺利卖出。如果行为人在买得毒品后未能实际的将毒品卖出,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就没有完成,既然实行行为未能完成,当然就不能认为犯罪既遂。那种将“为卖而买到毒品即为既遂”的观点将“买”这一个环节视为贩卖行为的独立行为方式之一,忽视了买与卖之间的连贯性和统一性,将二者割裂开来,在逻辑上也难以成立。而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也认为,这时贩卖毒品罪就既遂了。这种观点存在一定的缺陷,它忽视了作为毒品交易的对象——“毒品”这一证据的重要性。在前述情形下,如果没有将毒品带入现场,也没有实际查获毒品的,因为缺少毒品这一关键证据,一般很难认定行为人实施了购买或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同样以第三种观点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贩卖毒品案件按照未遂处理,标准明显过严。
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而不是以交易双方达成协议或是毒品否交易成功为准。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交易未完成,则属贩卖毒品罪未遂。理由如下:
第一,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来考虑,贩卖毒品行为通常始于购买行为,单就购买毒品行为而言,已具有极大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买卖是一种双务行为,如果没有买方市场,则卖方市场也不会如此猖獗,购买毒品行为本身就意味着与之对应的出售毒品行为得逞,助长了贩毒行为不言而喻;另一方面,购买毒品往往意味着很可能会将毒品售出,是实施新的售毒行为的起点,因而购买毒品行为又同时蕴含着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随后而来的出售毒品行为,是把购毒产生的对社会的现实危险性转化成了对社会的实际危害性。由此可见,贩卖毒品过程中的这两个关联行为均具有独立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论实施了其中哪一个行为,都有以犯罪既遂论处的必要性。综上可知,贩卖毒品行为的既遂不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实现与否为转移,也不以贩毒行为过程中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为必要,而只看其是否进入交易环节。
第二,从贩卖毒品的中心环节来看,贩卖毒品的核心是交易,应以毒品是否被实际带入交易环节为准,判断贩卖毒品罪既遂或未遂。如果仅仅是买卖双方在商讨价钱,并没有将毒品带入交易现场,则只是着手实施贩卖,或者说是谈交易,所以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应以毒品实际进入交易环节为标准。只要在交易时人赃俱获,无论其是否完成交易,均以既遂论处。这样既符合行为犯的构成特征,又体现了毒品交易的特殊性。举例分析:张某以贩卖为目的从一位“朋友”处偷了一小包毒品,在寻找买家的过程中被警方查获。按照“交易说”的观点,张某的行为尚未进入交易环节,不应认定为既遂,行为人虽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未能进入交易环节,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处理。
第三,从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看,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都是以既遂形态为标准,而以处罚未遂或者预备行为为特殊情形,并且明确规定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由。在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过程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均停顿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或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人赃俱获的场合,真正已经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手中,毒品交易完成后被抓获的情形很少。在某些毒品交易的现场,交易双方正在进一步讨价还价,或正在清点钱款或鉴定毒品的质量,对此很难确切界定是否己将毒品真正转移到买方。经过分析可知前三种观点均有所不足,故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应以毒品是否实际进入了交易环节为标准。
在实务工作中,只有正确认识贩卖行为的构造,围绕毒品交易这一中心环节,以交易说作为认定标准,才能正确判断贩卖毒品的既未遂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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