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居中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特征及现有立法
居中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是指除了毒品卖家和买家之外的第三人,传递毒品信息、联系毒品交易,帮助完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一)不直接经手毒品
居间介绍人是一个负责联系毒品交易、促成毒品交易完成的中间人,其并不直接经手毒品。若其直接从毒品卖家处拿得毒品,卖给买家,那么其行为是贩卖毒品;若直接从毒品卖家买得毒品,交给毒品卖家,那么其行为是代买行为,均非居间介绍。
(二)角色定位是中间介绍人,不是毒品的卖家或买家
居间介绍人角色定位是一个中间人,从中传递毒品信息,创造条件,促使毒品交易的完成,其本身不是毒品的卖家或买家。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经常辩解其是居间介绍人,企图通过这种方式逃避或者减轻自身的处罚。
(三)有独立意志
居间介绍毒品交易者是拥有独立意志的第三人,按照其个人意志从事居间介绍行为,不从属于毒品卖家或毒品买家。
毒品交易具有隐蔽性、高风险的特征,毒品的卖家与毒品买家在不认识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形成毒品买卖交易,居间介绍人由此出现,并成为毒品卖家和毒品买家之间的交易桥梁,让互不认识的毒品卖家与毒品买家消除彼此间的不信任,促成毒品交易的发生,加速毒品在社会中的流通、扩散,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打击居间介绍人,截流毒品交易的源头,遏制毒品交易的发生,对于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现有立法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人的行为的定性和处罚措施,尚不完善。
2012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该规定认定的居中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构成毒品犯罪的共犯,且其构成共犯的条件是“明知”和“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即居中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按照其他罪名的共犯处理,其行为要以住行为的标准结合共犯理论进行认定,但是笔者认为居中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不是毒品卖家贩卖毒品和毒品买家购买毒品的一种从属行为,居间介绍人作为第三人,独立按照其意志进行毒品交易的居间介绍,其行为具有独立性、可罚性,若只以其他罪名的共犯进行处理,难免出现放纵犯罪的结果。对此,笔者通过分析不同类型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情形,分别考虑其主、客观行为及社会危害性,在符合现有司法解释和刑法原则的前提下,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和标准。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类型
根据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交易中是否牟利,及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交易中的立场不同,笔者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划分为:牟利性居间介绍和非牟利性居间介绍;其中非牟利性居间介绍又细化为“接受毒品卖家委托的居间介绍’、“接受毒品买家委托的居间介绍”和“接受买卖双方委托的居间介绍”。
(一)牟利性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牟利性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是指居间介绍人以牟利为目的,在卖毒者和具有购买毒品意向的人中间传播毒品信息、联系交易双方,促成毒品交易,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无论是替毒品卖家介绍毒品买家,还是替毒品买家介绍毒品卖家,或是替毒品买卖双方居间介绍,其目的是从中赚取差价、劳务费,或者免费毒品吸食,其主观是为了实现有偿交易,积极追求、帮助毒品交易的完成,客观上促使了毒品交易的流通。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规定“贩卖”指的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也就是说贩卖是一种牟利性(非营利)活动,是一种有偿交换。而牟利的居间介绍人在明知是毒品交易的情形下,追求有偿交换,帮助毒品交易完成,加速毒品流通,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特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牟利性居间介绍人有独立的诉求,其主观目的与毒品卖家又不尽相同,故牟利性居间介绍人与毒品卖家不是共犯,应单独的将牟利性居间介绍人认定为贩卖毒品,避免涉及共犯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然而作为牟利性居间介绍人的作用和地位比毒品卖家又有所不如,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明确牟利性居间介绍毒品买卖行为系贩卖毒品罪,对于打击毒品犯罪,遏制毒品流通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居间介绍者供述时,往往对自己的独立利益诉求避而不谈,或矢口否认,意图逃避法律的制裁,作为办案机关,需要全面细致的调查证据,不给犯罪分子以可趁之机。
(二)无牟利性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无牟利性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是指居间介绍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买毒者与卖毒者提供交易机会、牵线搭桥,促使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行为。与牟利性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相比,无牟利性居间介绍人主观恶性较小,若全部以毒品犯罪定罪,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应按照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交易中的立场,以委托人的不同区分对待。
1.接受毒品卖家委托,为毒品卖家居间介绍毒品买家
在这种情形下,居间介绍人明知毒品卖家出售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毒品买家,实际上其与毒品卖家有了共同的贩卖毒品的故意,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对该类居间介绍人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区分主从犯,依法定罪量刑。
2.接受毒品买家委托,为毒品买家居间介绍毒品卖家
这种情况较为复杂,应根据毒品买家的意图、居间介绍人的主观心态,对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定性进行分析。
1)毒品买家为贩卖的目的要求居间介绍人介绍毒品卖家。此种情形下,毒品买家购买毒品的主观意图是为了贩卖,当居间介绍人明知毒品买家买入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而为毒品买家介绍毒品卖家的,此时,居间介绍人与毒品买家存在共同的贩卖毒品的故意,其居间介绍行为是贩卖毒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毒品买家与居间介绍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可比照毒品买家从轻处罚。
此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与毒品买家是贩卖毒品罪既遂还是未遂问题,尚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系行为犯,包括买毒品和卖毒品两个环节,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个环节,即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
2)毒品买家以自己吸食为目的要求居间介绍人介绍毒品卖家。居间介绍人为毒品买家提供毒品货源信息,联系毒品卖家的行为,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的发生,但是,居间介绍人主观上是为帮助毒品买家消费毒品,并无贩卖毒品的故意,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犯罪。
若居间介绍人在居间介绍的毒品交易的同时,陪同毒品买家购买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标准,则居间介绍人与毒品买家共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这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的行为与代购毒品的行为极为相似,但又有所区别,所谓代购毒品,是指代购者接受毒品买家的委托购买毒品的行为。代购者与居间介绍人的角色、地位、作用均不相同,不可混淆。
3)居间介绍人接受买卖毒品双方委托,为毒品买卖双方居间介绍。此种情况下,无论居间介绍人是否从中牟利,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这是因为,居间介绍人主观上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帮助毒品交易完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买卖中的地位、作用,依法量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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