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口供”证据下贩卖毒品案的认定

2013年5月14日 9307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零口供”证据下贩卖毒品案的认定

公安机关在与李某取得联系后,立即着手开展工作。2009年8月5日李某向公安机关反映,陈某告诉李某其朋友手里有大量的冰毒和海洛因急于脱手.让李某帮助寻找买主,公安机关得此消息后.让李某以已找到买主为由与对方见面进行商谈,公安机关得以掌握了陈某的体貌特征。8月6日,李某又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对陈某说其朋友表示如果海洛因不错可以多买点进行吸食,冰毒如果不错也可以拿点,并于当日稍后时间对陈某提供的海洛因和冰毒样品进行了检验.陈某说海洛因440元1克,冰毒510元1克。8月7日上午.公安机关让李某给陈某打电话说李某的朋友想买180克海洛固、19克冰毒,价格按海洛因1克440元、冰毒1克按510元。当日下午,陈某与李某相约毒品交易地点为东坝焦庄国际酒店,说他让其朋友在酒店开间房,商定李某到北京市朝阳区506路公交车管庄站后.由陈某前去接她,在酒店房间内李某先验货确认钱数后,告诉李某他的银行卡帐户,由李某通知购买毒品的朋友往他卡里打钱。李某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将交易的时间定在8月8日下午3点。

2009年8月8日10时许,公安机关让李某电话通知陈某当天可以交易。当日14时许,在506路公交车管庄站陈某与一个上穿绿色横条T恤衫的男子(朱某)接触后分开,14时10分,李某乘坐出租车来到506路公交车管庄站与等在那里的陈某见面后,由陈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带着李某顺着管庄路向北驶去,同时朱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尾随摩托车向北行驶。15时许,朱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焦庄国际酒店门前下了出租车进入酒店后径直进dv8131房间,5分钟后朱某背着一个黑色双肩背包、挎着一个黑色电脑包由房间里出来,来到酒店大堂后.将包放在大堂的茶座上后开始打电话,过了10分钟左右李某随陈某来到酒店,两人进入8131房间,大约10分钟后,李某给侦查人员打电话称其验货完毕,海洛因有180克,卖79200元,冰毒19克卖9690元,共计88890元.并将中国建设银行号码为6227000013040178846的卡号告诉侦查人员,让侦查人员将88890元汇入该账号,侦查人员接此暗号后立即进2v8131房间将屋内的陈某抓获,当场在李某挎包内查获海洛因两包(净重177.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8.76克),同时,朱某在焦庄国际酒店大堂内被抓获,并从其携带的包内起获毒品海洛因25.31克。

一、本案争议

对于本案的认定,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朱某对与陈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证据未能形成指控朱某具有和陈某一同贩卖毒品之故意、行为的确证.故对朱某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从朱某包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5.31克的定性,因无法证明朱某具有贩卖的故意,但达到了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毒品数量要求,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朱某自己对与陈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拒不供认,但结合朱某本人、同案陈某的部分供述及本案调取的通话记录、证人证言、酒店住宿登记等证据,可以认定朱某具有同陈某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与行为.因而对从李某处起获的195.81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但从朱某包中起获的25.31克海洛因.因无法证明朱某具有将上述毒品进行贩卖之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认定。第三种观点认为,朱某对陈某贩卖毒品之行为并不明知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此对起获的陈某在北京焦庄国际酒店贩卖给李某的195.81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应定贩卖毒品罪。从朱某包中起获的25.31克海洛因.结合一同起获的自制吸毒工具、自动搅拌机及毒品检验报告、毒检送检流程表,朱某属于以贩养吸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

二、本文观点及证据运用

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逐步加大,毒品犯罪分子内部分工日益细化,组织性、隐蔽性逐渐增强,使得司法机关很难获得全部犯罪证据,特别是一些犯罪嫌疑人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对犯罪事实全盘否定,拒不供认,给承担指控犯罪之责的检察机关处理毒品犯罪案件造成很大困难。但只要经过严格审查其他相关证据,证据之间能够排除矛盾.指向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检察机关仍然能够形成有力指控,使被告人受审获刑。对于本文案例的分析.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朱某否认贩卖毒品之辩解不成立

犯罪嫌疑人朱某虽然一直否认其与同案陈某具有共同的贩卖毒品之故意及行为,但现有证据证明其辩解是不成立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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