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毒品犯罪中居间行为的定性处罚无具体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种行为应如何处罚,认识也不统一,处罚上更是大相径庭。有的以毒品犯罪活动的共犯论处,有的则根本不予追究。按共犯论处的,有的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有的比照从犯从轻处罚,反映了执法上的随意性。为严肃执法,有必要对毒品罪中的居间问题加以探讨。
(一)居间介绍买卖行为的认定
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是指行为人自身不拥有毒品,也不向他人购买毒品,而是在贩毒者和欲购毒者之间传递信息、联系毒品交易的行为。认定居间介绍买卖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问题,学界对此有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的共犯处理。其依据是居间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使毒品提供者和购买者之间的交易得以实现。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毒品提供者、居间人、毒品购买者三方的行为共同完成了同一个结果,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居间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应当以贩毒共犯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作了如此规定[1]。
第二种观点认为,为卖主寻找买主的介绍人,或为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居间介绍的人都应作为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而替那些为自己吸食寻购毒品者居间介绍,为使他人达到消费毒品的,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因为贩卖毒品罪是以营利目的的犯罪,居间介绍人是否能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要看其行为本身是否有通过自己的行为使委托人实现营利目的的故意。如果委托方并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居间介绍人不能以贩卖毒品共犯论处。如果委托方有营利的目的,居间介绍人即使没有营利目的或未得报酬,也无法改变整个贩毒行为的营利目的,居间介绍人的行为成为贩卖毒品得以实现的不可或缺的行为环节,对此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居间介绍行为的性质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律不作犯罪处理是不对的[2]。
笔者认为:居间介绍毒品从是否获利看,有获利型和非获利型两种;从居间介绍形式看,有三种:—种是为他人购买毒品而介绍卖主;一种是为他人贩毒而介绍买主;还有一种是为双方购毒贩毒而牵线搭桥。无论是否获利的居间介绍行为都应该以贩卖毒品共犯论处;为他人购买毒品而介绍卖主,这种行为应该以贩卖毒品的共犯处理。为他人出售毒品而介绍买主,居间人明知他人买入目的是为了贩卖而为之介绍毒源,有共同故意,其介绍行为实际上已成为贩毒整个行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还有一种是兼具有为吸毒者介绍卖主和为卖毒者介绍买主两种性质的行为。居间人不仅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有帮助寻找买主的行为,对这类居间介绍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帮助出于自己吸食目的的购毒人居间介绍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帮助吸毒者买到吸食所需的毒品,达到毒品消费的目的,并没有帮助毒贩贩卖毒品的故意,不能构成贩毒罪共犯。
第一,为他人贩毒而介绍买主的居间人无论是否获利均应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居间人受贩毒分子的委托为其联系毒品买主,或者听说有人要贩毒后即主动为其联系购买,从而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论居间人是否获利,其行为都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因为贩卖毒品的行为必须有买卖双方才能进行,居间人寻找买主的行为正是贩卖毒品活动的一个表现方式,居间人主观上有帮助他人实施贩毒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贩卖的行为,居间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居间人和毒贩基于贩卖毒品的共同犯意之下,共同实施贩毒犯罪的过程,因此无论其是否获利均应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
第二,对于为他人购买毒品而介绍卖主的情况比较复杂,从购毒的用途看主要有两种:
1.明知购毒人以贩毒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居间介绍人构成贩毒罪共犯。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行为犯,贩卖毒品包括买入毒品和卖出毒品两个环节,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个环节的行为即构成贩卖毒品罪。当居间人明知他人买入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而为之介绍毒犯、提供毒源信息,即表明居间人与毒贩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其居间介绍行为实际上已成为贩毒行为不可或缺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使居间介绍人并没有从中营利或牟利的目的,但是对于一个共同犯罪来看,只要明知购毒人具有贩卖牟利的目的就构成了共同的贩毒故意,所以,对于明知购毒人以贩毒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居间介绍人无论是否获利均应对其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2.帮助出于自己吸食目的的购毒人居间介绍的情况。居间人为他人提供毒品货源信息,联系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促成了毒品交易,给贩毒分子贩卖毒品的活动提供了一定帮助,但居间人主观上是为了帮助吸毒者买到吸食所需的毒品,达到毒品消费的目的,并没有帮助毒贩贩卖毒品的故意。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居间人的这种行为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不能构成贩毒罪共犯。
3.以上所说不构成犯罪是指“一般情况”下,这个一般情况是指涉案毒品数量不大(比如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因为吸毒人员存储用于吸食的毒品一般都数量不大,而且即使是吸毒人员,存储毒品数量超过一定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也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帮助吸毒人员联系介绍购买毒品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应当界定在购买毒品数量不大的限度之内。随着交易毒品数量的扩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随之增大,如果吸毒者购买毒品数量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为其联系介绍购买毒品的居间人可以构成同罪,但在处罚时应有所区别。
第三,居间人受贩毒人员、购毒人员的委托为其寻找贩卖购买毒品人员,从而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论居间人是否从中获利,对其行为就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因为,居间人不仅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有积极帮助寻找买主的行为,而寻找买主正是贩毒活动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只有找到了买主,才有可能实现委托人预期的贩毒目的,对这类居间介绍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处理。
(二)居间代买毒品的认定
居间代买毒品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促成毒品买卖交易,代购毒人向卖毒人买入毒品,再将毒品转卖给购毒人的行为。关于为他人代买毒品的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由于代买毒品与居间介绍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都存在中间人,两者有混淆之处,但是代为购买与居间介绍毕竟有一定的区别,代为购买中购毒人一般不通过中间人与贩毒人认识,也不需要中间人为自己购买毒品提供信息、介绍毒源。 认定居间代买行为是否与居间介绍行为相同,能否认定其为贩卖毒品罪共犯的问题,理论界仍存在争议:
一般认为:如果是为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人居间代买代购,当然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等犯罪的共犯;如果是不以牟利为目的而为吸毒者代买代购的,如果数量较大,可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如果为吸食、注射毒品者代买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代买者不是为获利,不能与贩卖毒品者形成共犯。但是此种情况下仍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代买的数量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犯罪数量的,不以犯罪论处;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犯罪数量标准的,托购者、代买者均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理论界存在争议:行为人以获利为目的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者代买毒品的,应当如何定性?国内一些学者认为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只有视代买者数量的多少,衡量其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不构成犯罪。笔者不同意此意见:行为人以获利为目的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者代买毒品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再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代买者以获利为目的向卖毒者购买毒品予以贩卖,从犯罪构成来看,此时代买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代买数量来看,以牟利为目的为吸毒者多人多次代买毒品,且行为已经具有毒品分销商性质的,将其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显然不妥。在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中,如果以牟利为目的,为被容留的吸毒者代买毒品的,明显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显然,上述行为都属于典型的贩卖毒品罪的范畴,而不能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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