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丈夫王某与妻子刘某均是吸毒人员,由于刘某吸毒时间短、量少,毒品均是朋友给的,王某并不知道刘某吸毒,而刘某自2014年初就知道王某吸毒、贩毒,并2次帮助王某送过共2克左右毒品。2014年4下旬,两人搬至一出租屋内十天左右,2014年5月被抓获。公安机关从出租屋的床头搜查出10余克毒品,衣柜内搜查出1000余克毒品,王某供述该毒品均系其购买用于贩卖,刘某供述知道床头少量毒品,但并不知道家里有大量毒品。
【评析】
夫妻共同吸食、贩卖毒品的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对在共同居住地点搜查到的毒品是否能够认定共同持有及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存有两种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既然知道王某吸毒、贩毒,并帮助贩卖,其主观上对家里存有毒品就有一种概括的故意,因此对搜查到的毒品应当一并认定其主观明知有毒品而故意持有。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对1000余克大量毒品的存在并不明知,不应当认定其持有。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分析:
一、从毒品放置的位置认定主观是否能够认知
在夫妻共同生活的房屋内搜查到的毒品,放置地点一定是在正常生活范围内,但是即使是在正常生活范围内,刘某主观上能否认识到家里有大量毒品的存在,笔者认为,应当从毒品放置位置是否暴露进行分析。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均是放在衣柜里的旅行包、公文包、香烟盒内,放置地点有一定隐蔽性,并不是日常生活中必然会见到的或一眼就能看出来的,包、香烟盒上也未能检测出刘某的指纹,因此,并不能确定刘某一定能够看到或知道大量毒品的存在。
二、从贩卖毒品一方贩卖过程中夫妻另一方的参与度,推定主观能否能够明知
刘某明知王某贩卖毒品,并且有帮助送毒品的行为,但对搜查到的大量毒品是否能够推定刘某明知,应当看刘某在整个联系、购买、贩卖毒品中的参与程度。本案中,首先刘某仅2次帮助王某送过总共2克左右的少量毒品,从量上看,并不能由此推定刘某知道王某贩卖如此大量的毒品,并存放于家中。其次,王某从毒资提供、联系上家、前去购买、分袋包装、联系下家等贩卖毒品的主要过程都是独自完成的,刘某并没有参与,甚至不清楚。因此,不能因为刘某有帮助贩卖的行为就推定其与王某共同故意持有大量毒品
本案中,如果将1000余克认定为刘某非法持有,并计算为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则可能会判处无期或者死刑,但就主观明知方面,证据标准尚未能达到死刑犯罪案件的要求,因此,不能将1000余克认定为刘某犯罪的数量。(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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