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20世纪80年代以来,受全球毒品多元化趋势的影响,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在我国死灰复燃并日渐猖獗,我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己从1990年的7万‘11飙升到2010年的150余万。面对解决毒品问题的紧迫形势和社会需求,我国政府意识到,要根治毒品这一社会“毒瘤”,禁毒和戒毒工作必须统筹安排、双管齐下,既要从禁毒上加大对毒品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更要从戒毒上对吸毒者加强教育矫治。基于对吸毒人员“违法者、病人、受害者”三重身份的科学理解,2008年6月1日生效实施的禁毒法取消了“以罚代戒”的劳教戒毒,新设了“以戒为本”的强制隔离戒毒,为了解决各地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对“吸毒成瘾和成瘾严重”的认知分歧和操作差异,2010年11月19日公安部、卫生部又联合制定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下文简称《办法》),并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在禁毒法和《办法》的框架下,强制隔离戒毒执法人员如何转变戒毒工作视角,提高吸毒成瘾认定的信度和效度;强制隔离戒毒职能部门如何改变大包大揽和盲目相信某种刚性力量的偏激做法,推动戒毒工作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成为当前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重点。
二、1998公复[3号]和《办法》对吸毒成瘾的规定
(一)1998公复[3号]一一吸毒成瘾“行为说”
虽然医学界对药物致瘾的原理存在奖赏说、惩罚说、病理性记忆说和强迫说等不同观点,但对药物滥用(吸毒)与脑组织破坏间存在因果关系却大多持赞同观点,1954年世界卫生组织专家委员会还据此将吸毒成瘾界定为“是由于反复使用某种药物所引起的一种周期性或慢性中毒状态”。与国际医学界对吸毒成瘾持“病态说”的观点不同,在我国怎样看待吸毒成瘾一直是个敏感而重要的话题。由于中华民族在历史上曾痛遭鸦片之害,社会公众在情感上对吸毒者非常自然地存在一种排斥心理,新中国成立后的立法和执法更是对吸毒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和惩罚。在这种“仇视”和“严打”的态势下,吸毒者“违法”的标签被无限强化,而“病人”、“受害者”的身份却被无限弱化。公安部1998年《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下文简称1998公复[3号])没有遵循吸毒成瘾医学标准,而是将其界定为“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的,认定为成瘾……对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但吸毒证据不足的,应进行尿样复检和进一步调查取证,有条件的可作药品(纳屈酮)催瘾医学试验,然后作出确认。”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看出,1998公复[3号]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层面着重突出了吸毒违法的事实,对吸毒成瘾采“行为说”,即只要有证据证明有吸毒行为就可认定吸毒成瘾。
(二)《办法》一一吸毒成瘾“病态说”
随着对毒品问题认识的深入, “以戒为本、重治慎罚”等戒毒理念逐渐被社会所接受。禁毒法改变了过去对吸毒人员一味强调惩罚的立场,确立了“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的戒毒方针。 《办法》第2条也从医学角度对吸毒成瘾进行了重新审视,规定“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相比于1998公复[3号]的“行为说”, 《办法》放宽了对吸毒成瘾的认定标准,实现了对吸毒成瘾“病态说”的回归,可谓是戒毒观念上的一次重大革新。具体表现在:
1.明确吸毒和吸毒成瘾是两个概念。1998公复[3号]文对吸毒成瘾的界定实际上包含了精神医学对于依赖性药物滥用的所有诊断单元,包括急性中毒、滥用、有害使用、依赖综合征、戒断综合征。尽管依赖性药物的致瘾性极强,但也绝不能说一次吸毒就必然成瘾,毕竟还要实事求是地考虑所吸毒品的种类、吸食的剂量、吸毒食者自身体质等因素。 《办法》明确规定吸毒与吸毒成瘾具有不同概念属性,吸毒成瘾只是吸毒的一个下位概念,是因反复吸毒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 2.取消纳洛酮促瘾试验的法律属性。自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冰毒、摇头丸、k粉等新型毒品在我国大肆流行,许多吸毒人员都是多药滥用。对于海洛因等阿片类毒品吸食者而言,纳洛酮促瘾试验是戒毒医学中一项重要的诊断性检查,而新型毒品却大多不适合用它来进行成瘾诊断,再把纳洛酮促瘾试验列入法律法规中似乎不太合时宜。《办法》为此取消了纳洛酮促瘾试验的法律属性,改用医学鉴定、实验室检测等生物样本提取方法,并辅之以吸毒病史调查、体格测试、精神检查等手段来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3.实现对吸毒人员的人权保障。由于对毒品的依赖程度、戒断症状等成瘾指标的量化和认定有一定技术困难,1998公复[3号]绕开这些内容,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有吸毒行为就可认定吸毒成瘾。这一执法标准虽与医学科学相悖,但却为快速、严厉打击吸毒行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有的研究者甚至提出“医学标准的存在与完善为我国戒毒工作的科学开展提供一个重要的研究手段,但它却不符合我国禁毒工作实际”的观点。实际上,在执法实践中因一次吸毒被查获但尚未成瘾的人不在少数,对这部分人进行政府强戒并无必要;近二十年的劳教戒毒经验也告诉我们,对吸毒人员一味强调打击、强戒,效果并不理想,因毒品依赖程度、戒断症状的认定有困难便对其采规避态度更是因噎废食,其结果只能是导致强制隔离戒毒执法的机械和鲁莽。 《办法》改变了1998公复[3号] “重打击,轻人权”的强戒模式,明确了吸毒人员的“病人”身份,将“有戒断症状”规定为吸毒成瘾认定的标准之一,这些新规定必将对吸毒人员在人权保障前提下进行科学矫治和教育起到积极的促进和推动作用。
三、吸毒成瘾及成瘾严重认定标准
《办法》第3条规定,所谓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
(一)吸毒成瘾认定标准
《办法》第7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1.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认定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6条指出, “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 (1)尿检。利用毒品检测试剂检测人体尿样中是否含有毒品代谢物,是国际社会和我国禁毒执法普遍采用的一种毒品检测方法。(2)血液检测。执法实践中血液检测多采用气相色谱一质谱法,通过此方法可以检测出人体血液中鸦片类、巴比妥类和苯二氮卓类10种常见毒品。(3)毛发检测。毛发检测能反映出被检测者在数月到数年的长时期内是否滥用过毒品,并可对吸毒史的过程进行分析监测。 (4)其他生物样本检测。在利用尿液、血液、毛发等生物样本的基础上,我国一些地方禁毒部门还积极进行生物样本检测高新技术的研发,比如云南省禁毒部门研发的,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吸毒人员瞳孔快速检测鉴定仪”能在30秒内判断出被检测者是否吸毒。
2.有证据证明有吸毒行为。一般来说吸毒的主要证据是嫌疑人的口供、同伴的佐证,他人的检举,以及当场收缴的吸毒工具、毒品等。为了规范完善吸毒行为的证据, 《吸毒人员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自然状况、吸毒情况、处理情况、戒毒治疗情况及其变更情况等加以记载和管理。公安机关对登记的吸毒人员建立工作台账并将登记信息录入全国禁毒信息系统‘吸毒人员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
3.有戒断症状。吸毒成瘾后,吸食者为了追求吸毒后的欣快感,往往会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而一旦出现停药或药量减少的情况,其身体器官就会出现多种功能紊乱,进而出现一系列症状,这些症状就是戒断症状(又称戒毒稽延症状)。戒断症状通常表现了吸食者身体对毒品的依赖程度,是身体依赖性的指示针。由于滥用药品种类不同,其戒断症状的具体表现也存在差异。《办法》规定,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2009年11月26日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二)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标准
与吸毒成瘾认定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阳性”、“有证据证明有吸毒行为”、“有戒断症状”3个条件不同, 《办法》第8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就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1.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疔,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尽管戒毒人员在成功脱毒或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后再次复吸的原因错综复杂,但复吸的事实毕竟能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其较差的自控力,对毒品严重的生理、心理依赖,以及对国家戒毒资源的浪费,因此《办法》规定被采取戒毒措施后又复吸的可直接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2.有证据证明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 (1)注射吸毒。注射式吸毒相对于鼻吸及其他方法来说,可以更快地缓解海洛因吸食者的毒瘾症状,带来更强烈的快感,但是危害也更大,极易造成吸食者中毒及生命危险。此外,共用注射器还容易导致肝炎、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通过血液在吸毒者间进行交叉感染。 (2)多药滥用。吸毒者为增强快感、追求更为强烈的刺激,往往同时使用两类以上的毒品。由于药物之间的相互作用(协同或叠加),多药滥用对人体的伤害更重,在生理和心理方面往往会产生难以预见的毒副作用。
3.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海洛因等传统毒品多为抑制类精神药物,吸食者成功吸食后多会在飘飘欲仙的感觉中昏昏欲睡。而冰毒、摇头丸、K粉等新型毒品属于兴奋剂和致幻剂,吸食后兴奋感、发泄欲和性冲动等药效反应明显,极易出现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打架斗殴等行为, 《办法》规定这些吸毒后的行为表现即是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最直接证据之一。
四、吸毒成瘾认定的尿检问题
由于尿液检测具有方便快捷等优点,长期以来我国禁毒执法普遍用它来甄别被检测者是否有吸毒行为,并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种工作上的依赖,似乎尿液检测阳性是最有力的吸毒证据。其实因技术手段限制和执法观点落后等原因,尿液检测在我国的禁毒执法中的应用效果并不太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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