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液状毒品出现后毒品类犯罪定罪量刑的划分依据
摘 要 实践中大量毒品犯罪案件中出现居间介绍人与代购代卖人员参与毒品犯罪的现象。由于对于居间介绍与代购代卖的理解不同,对此类案件是否定罪处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出现了较多争议。本文依据实践案例,分析探讨居间介绍、代购代卖毒品犯罪案件的理解和应用。
案例一:王某常年吸毒,并且经常贩卖毒品以赚取金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嫌疑人冯某作为王某的朋友,偶尔会和王某一起吸毒,也见到王某贩卖过毒品。某天,王某让其帮忙寻找下家。王某就在一酒吧遇到吸毒人员李某,并介绍李某向王某购买了100元海洛因。期间,嫌疑人冯某并未收取任何费用。
案例二:上述中的王某由于常年贩卖毒品,毒品需求量越来越大,于是委托嫌疑人冯某代为购买海洛因后进行贩卖。嫌疑人冯某经过多方打听后,向张某购买了1000克冰毒后全部交付给王某。
案例三:吸毒人员吴某得知好友嫌疑人毕某到某地购买家具后,就让嫌疑人毕某去购买家具时,顺路向赵某代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供吴某自己吸食。嫌疑人毕某使用吴某交付的200元人民币向赵某购买了2小包海洛因后交付给吴某。
案例四:上述吸毒人员吴某一天毒瘾发作,再次让嫌疑人毕某代其向赵某购买200元毒品进行吸食。由于嫌疑人毕某需要专门去给吴某代买毒品,就索要路费100元后代买了2小包海洛因给吴某。
一、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规定: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予立案追诉。本条规定的“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
早前的法律文件,如:2000年4月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图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事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6年5月24日颁布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毒品类犯罪案件疑难问题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等文法律文件,均对居间介绍毒品犯罪、代购代卖毒品犯罪、是否牟取利益等情况进行了规划或者指引。但根据1997年颁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者再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当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2012年)规定作为标准执行。
二、关于“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规定的理解和应用
由于理论和实践中很容易将上述中的毒品犯罪误解为仅仅是贩卖毒品,所以首先需要明确注意的就是上述规定中的“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不仅仅指贩卖毒品,还包括走私、运输毒品等其他毒品犯罪。为了本文叙述的需要,以及实践中贩卖毒品的泛滥,笔者仅以上述毒品犯罪中的贩卖毒品罪为例子进行理论分析。
1.何为居间介绍、代购代卖?“居间介绍”一般指给委托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在委托人与第三人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从中沟通,使双方发生关系,达成交易。”居间介绍也就是日常生活中俗称的“中介”。按照居间介绍的外在表现形式,大概可以分为:为购买毒品的人员找寻介绍卖毒品的人员;为贩卖毒品的人找寻介绍购毒者;兼具有为购毒人员找寻卖主和为贩卖毒品的人找寻介绍买主等三种形式。代购代卖的方式从字面上比较容易理解,即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理买家购买毒品及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卖家出售毒品。
通过上述的一般理解,居间介绍中的“为购买毒品的人员找寻介绍卖毒品的人员”行为与“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理买家购买毒品”容易混淆;“为贩卖毒品的人找寻介绍购毒者”行为与“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理卖家出售毒品”行为容易混淆。甚至有人认为上述行为只是表述方式不同,在某种程度上实质是一样的。但笔者认为,居间介绍中的上述前两种表现形式与代购代卖存在本质的区别。居间介绍中中间人仅是媒介服务,在委托人与第三人间发正进行交易的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也就是购毒者与贩毒者。而代购代卖是一种委托关系,真正进行交易的是中间人与第三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常出现典型的代买行为和表面似代买行为实质具有居间性质的行为。典型的代买行为指委托人自己直接或者间接与卖毒者进行了联系,委托代购者向委托人知悉的卖毒者代为购买指定数量、品种或者价格等相对固定的毒品,代购人主要是“跑腿”的作用。表面看似代买行为实质具有居间性质的行为:虽然代购人没有介绍毒品买卖双方,看似“为他人代买”的行为。但代购人通过自己的关系认识和了解了贩毒者,在知道购毒需求后,通过自己的撮合让购毒者买到毒品,也帮助贩毒者找到了买家。
2.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行为时认定毒品犯罪的本质依据。就上述“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的理解中,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居间介绍与代买代购固然非常重要,但就上述本条规定中,认定毒品犯罪的本质依据是“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认识,也就是行为人在实施居间介绍、代购代卖时具有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通谋,并且实施了帮助他人进行毒品犯罪的行为(居间介绍、代购代卖)。根据刑法理论研究中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帮助犯的成立要求有帮助的行为与帮助的故意,共犯从属性说还要求被帮助者实施了犯罪①。结合居间介绍和代购代卖毒品的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解释,不管是他人实施的毒品犯罪中的他人是购买毒品一方还是贩卖毒品一方,只要他人存在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的行为,居间介绍人、代买代购人就属于帮助犯,而不论行为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是否实际谋取了利益。如案例一、案例二中嫌疑人冯某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关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的理解和应用
本条规定,仅就代购行为中的特殊情况进行了列举。归纳理解为以下几种类型:(1)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自用的毒品。(2)以牟利为目的或者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用于贩卖的毒品。(3)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自用的毒品。关于第2种类型,在本文第二部分进行了叙述,不再赘述。对第1种类型,因为可以明确购毒者不是用于毒品犯罪,而是用来自用,所以行为人和购毒者明显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意图。行为人和卖毒者可能也没有毒品犯罪的通谋,对卖毒者是否实施毒品犯罪也不知情,但代买者在帮助过程中赚取了差价,赢取了利益,其行为性质是为了贩卖牟利而进行积极购买毒品。使毒品流通扩大化,危害了大众健康,并且违反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进行处罚。如案例四中,嫌疑人毕某就构成贩卖毒品罪。第3种类型是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自用的毒品。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个人吸食毒品不构成犯罪,除了达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立案追诉标准,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处罚的情况外。如案例三中,嫌疑人毕某就不构成犯罪。这种类型中,代购者受购毒者的委托,代其购买毒品用来吸食或者注射。代购者与托购者之间的联系不是为了贩卖毒品或者其他的毒品犯罪而进行的,两者之间无共同的毒品犯罪故意,而且代购者没有牟利,本身不存在为了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的行为,也就不能以贩卖毒品罪进行定罪处罚。
本文仅就居间介绍毒品犯罪与代购代卖毒品犯罪进行了理论和简单的实践案例分析,但在司法实践中,尚需要更明确清晰的毒品犯罪理论和法律规定,更好的指导毒品犯罪证据的搜集与采纳,也能有力的打击日益增多的危害巨大的毒品犯罪。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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