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及其证明

2015年8月25日 4958点热度 0人点赞 0条评论

内容摘要: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应包括间接故意在内。行为人对毒品的明知包括确定明知和应当明知两种情形,且毒品的种类、数量不应属于明知的内容。以直接证据证明、间接证据证明以及推定方式是证明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的三种方式。交接方式、运输方式的不合常理性、获取报酬的非等值性以及反常的逃避检查行为,是推定明知是毒品的前提。以多种基础事实,综合推定明知是认定运输毒品案主观方面的稳妥之举。

随着禁毒工作的深入,运输毒品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在运输行为客观存在的情形下,如何准确把握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并予以证明,是打击毒品犯罪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以犯罪构成为思考起点,就运输毒品案主观要件内容及其证明进行疏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问题之引出

[案例一]2012年12月26日,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沪渝高速公路某服务区将涉嫌运输毒品的张某、杨某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写有“维维豆奶”字样的塑料袋内查获312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车辆油箱内查获29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人均辩称,他们受马某委托以30000元的报酬让其将车从云南昆明开至湖北武汉交给王某,并不知道车上有毒品。

对于能否认定张某、杨某主观上明知有毒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杨某接受他人委托,以超过正常的报酬,以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毒品,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另一种观点认为,将毒品装在“维维”豆奶塑料袋和车辆油箱中,并非张某、杨某二人的行为,不能据此推定其对毒品的明知。另外,昆明到武汉路途遥远,30000元的报酬包括油费、车辆通行费和其他开支在内,也不能认为其获取的报酬不等值,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

[案例二]2014年5月6日,某县公安局民警将在该县火车站出口将涉嫌运输毒品的黎某抓获,在其被抓获前,黎某将其挎包内装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18克的塑料袋扔在地上。黎某辩称,他只是受其朋友小马之托,将一包炸药运送给朱某,小马没有给他任何好处,他也没有打开看过包装袋内的物品,因认为运输爆炸物违法所以见到民警后将塑料袋丢弃,其不知道里面装有毒品。

对于黎某是否明知是毒品,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黎某主观上认为运输的是炸药,而实际查获的是毒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黎某辩称运输的是炸药并未否定对其行为违法性的认识,未打开包装袋查看属于间接故意中的放任行为,应以查获的实物对其行为定性,因此黎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结合前述案例,实践中关于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类型、行为人对毒品的明知、明知的程度、内容以及如何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为准确适用法律,实现对犯罪分子的精准打击,有必要就运输毒品案的主观要件及其证明进行论证。

二、运输毒品案的主观要件辨析

运输毒品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实践中,运输毒品主观要件认定存在的争议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主观故意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运输毒品案主观故意是否只能是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存在认识分歧。有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只能是直接故意。[1]相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2]笔者认为,运输毒品案的主观故意应包括间接故意在内,而不仅限于直接故意。因为间接故意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3]实践中,不少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并非毒品的所有者、卖家或者买家,而是受雇的边民、农民、少数民族或无业人员,主观上并无希望通过其运输行为促进毒品在不同所有者之间流通进而危害社会的想法,其目的主要在于赚取一定数量的运费,因此,即使其认识到运输毒品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并非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而是对这种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听之任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行为人对毒品等犯罪对象的法律性质有着盖然性认识,在主观上对于犯罪对象及其法律性质是一种既不确定又不排除的认识状态。基于此种心理态度而实施的运输毒品等犯罪,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4]另外,不存在某种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之说。因为在《刑法》分则中,凡是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刑法》分则条文均未排除间接故意;当人们说某种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时,只是根据有限事实所作的归纳,并非法律规定。[5]故将间接故意排除在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之外,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与刑法文本规定相悖。

(二)关于对毒品的明知

现代刑法是责任主义刑法,责任主义原则是法治国家国民自由保障的基石。狭义的责任主义是指只有具备责任能力与故意或者过失时,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并追究其责任。要成立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其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在具有犯罪对象的故意犯罪中,需要行为人对犯罪对象有认识,否则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在运输毒品案件中,犯罪对象是毒品。因此,要构成运输毒品罪,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运输的物品系毒品。

1.明知的程度。关于明知的程度,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明知在法律上的含义只能表现为行为人的确定性认识;[6]第二种观点认为,明知不要求确切地、确实地知道对象的属性,只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就可以;[7]第三种观点认为,明知包括确切知道和可能知道之意。[8]其中,第三种观点带有折中的意思,有效吸取了前两种观点的合理内核,认为明知的程度包括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也就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确定明知和应当明知,这不但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坚持的一贯立场,也符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内涵的规定。因此,明知应包括确定明知和应当明知两种情形。确定明知是一种自认的明知,应当明知是根据行为人的阅历、智识等,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推定其知道。

具体到运输毒品案件中,行为人的明知同样包括确定明知和应当明知两种类型。如果行为人供认其知道运输的对象是毒品,就属于确定明知;如果行为人不供认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但根据行为人的年龄、对毒品的认识、获取的报酬数额、运行线路、逃避检查等认定其知道是毒品的,属于应当明知。应当明知中包括行为人对运输的物品是否是毒品具有概括性认识的情况。即对运输物品是毒品既不确定又不排除的认识状态,在该种情形下,行为人不愿、不想确证是否是毒品,只要客观上运输的是毒品,就并未超出其对是否是毒品的无所谓的主观心态。另外,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运输的可能是违禁品,而客观上运输是毒品,也应当认为属于应当明知是毒品。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运输的可能是违禁品,主观上就有了恶性,也就有了危害社会的概括故意。[9]前述案例二就是适例,即使按照黎某的辩解,其主观上认为携带的是爆炸物,客观上运输的是毒品,无论其辩解是否合理,但其明知携带的是违禁品,主观上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即使查获的是毒品与其主观上认识不一致,也不影响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2.明知的内容。明知的内容是指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认识范围。作为运输毒品案件,运输的对象是毒品是明知的当然内容。有争议的是,毒品的种类和数量是否属于明知的内容。一种观点认为,形式化的理解毒品,即不要求认识到其名称及属性,虽然比较容易认定故意,但是,缺乏了名称等具体属性的认识的要求可能会导致在认识的内容中只有“白粉”这种“裸的事实”存在,从而有使“故意概念稀薄化”之虞。[10]我国学者高巍也认为,毒品的种类应当属于运输毒品罪的明知内容,否则会带来理论上的困境。[11]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毒品种类的认识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犯罪故意的认定,但对毒品数量的认识影响量刑。[12]笔者认为,一方面,行为人对毒品种类和数量的认识均不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成立犯罪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对象、因果关系等有认识。在运输毒品案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行为,就足以认定其具有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同时,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毒品数量的多少并非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即使行为人对毒品种类的认识和实际的毒品种类有差异,根据“法定符合说”,也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因此,成立运输毒品犯罪,无需要求行为人明知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对毒品种类、数量有明确认识,既不现实,也不利于对毒品犯罪的打击。目前,为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为毒品的物品有几十种,且新类型毒品不断涌现,品种越来越多,不要说普通百姓,就是长期从事毒品案件办理的司法工作人员要对种类繁多的毒品进行识别,也是几乎办不到的事。同时,对于毒品数量,除非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就是毒品的所有者,否则,一般的行为人难以得知且也不愿确认毒品的数量。因此,从认识的可能性大小和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而言,都不应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种类和数量。

三、运输毒品案主观明知的证明

人的内心想法是一种复杂的心理活动。在运输毒品案件中,往往既无法抓捕到“上家”,也无法缉拿到“下家”,行为人还常以不明知是毒品进行抗辩。因此,证明行为人对毒品的明知就成为能否定案的关键。

客观行为是主观心理的外化,客观行为能体现主观心理,故对行为人明知的判断,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因此,以客观事实为依据,通过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和甄别,为证明主观明知提供了可能。

刑事诉讼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有两种不同的方式:一是通过对直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进行印证和补强,从而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效果;二是通过若干间接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进行逻辑推理,使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排他性地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13]同时,推定作为司法实践中最为重要的替代司法证明的方法,在毒品犯罪案件认定明知问题上已广泛运用。虽然利用推定和间接证明在认定事实上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也有显著区别:一是推定降低了证明要求,间接证明(推论)必须符合证明充分性的一般要求;二是推定具有“法定证据”的制度特征,推论具有“自由心证”的制度特征;三是推定转移了证明责任,推论并未转移证明责任;四是推定确立了事实认定义务,推论并非义务性规定;五是推定是法律问题,推论是事实问题。[14]鉴于此,对于证明行为人对运输毒品的明知,也无外乎通过直接证据证明、通过间接证据证明、推定认定三种方式。

(一)以直接证据证明明知是毒品

采用该种方式证明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只能以行为人供认明知是毒品为前提。由此建立以行为人供述为主,以其他证据印证行为人供述真实性为目的的证据证明体系。如果其他证据确能印证行为人供述的真实性,就能证明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如肖某运输毒品案件,在其被抓获后供认其受他人委托运输毒品,并供述了毒品藏匿的轿车轮胎中,经检查在轮胎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20克,并在包装毒品的内层包装袋上检测出肖某的DNA。根据毒品藏匿位置和DNA检验意见,能佐证肖某供述是真实的,故可以认定肖某对毒品的明知。当然,由于毒品犯罪分子十分狡诈,主动供述的少之又少,因此,在实践中很少能运用该种证明方式。

(二)以间接证据证明明知是毒品

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明知是毒品,必须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每一份间接证据均查证属实;二是间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三是间接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依据证据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四是利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如在前述张某、杨某运输毒品案中,虽然二人拒绝供认,但有如下在案的间接证据证明其明知是毒品:一是尿液检测报告证明二人均是吸毒人员,其对毒品的性状特征有认识;二是油费发票证明二人系连夜从昆明出发,与正常的外出时间不符;三是有绕行路线的情况。从云南昆明到重庆,本有全程高速公路,但二人绕行高速公路,沿偏僻公路行驶;四是安排人员探路确保安全。二人安排李某前往贵州桐梓探查是否有检查站、警察巡逻,确保安全后再出发;五是张某的手机卡检验报告证明其与“上家”、“下家”通话情况及短信联系情况。综合全案间接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可以认定二人接受委托后连夜从昆明出发,绕行高速公路,并安排人员探查安全,且用专门手机卡联系上、下家,用三天时间到达沪渝高速公路重庆段一服务区。这些事实均与常情、常理不符,二人对此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二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

(三)以推定认定明知是毒品

以推定方式认定行为人对毒品的明知时,证明基础事实客观存在是前提,论证行为的反常性是基础。现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关于推定明知的规定和司法经验为基础,从毒品交接、运输方式、报酬支付等方面,就如何推定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进行归纳和分析。

1.以毒品交接的异常性推定明知

运输毒品案件中,毒品的交接细节的隐蔽性,可成为推定其明知的依据。关于毒品交接的异常性,一般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判断:(1)交接的时间。毒品交接的时间,绝大多数都不在白天,而是在深夜或凌晨;(2)交接的地点。毒品交接的地点,不可能在公开场合,而是在非常隐蔽、偏僻的地方;(3)托运毒品的方式。在人货分离型运输毒品案中,行为人在托运毒品时,往往会写虚假的收货人、托运人名字,收货地址也不真实,只要确保能收到毒品即可。此类案件,可以据此推定托运人明知是毒品。另外,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在接受毒品时,委托人也往往不告知明确的收货人、收货人联系方式、毒品交接地点,只会临时告知交接信息,这明显与惯常的交接方式有别;(4)接货方式异常。人货分离型运输毒品类案件,行为人在取毒品时往往在非正常时间,让送货人将毒品送至非指定地点。异常的接货方式,反过来可以证明其明知接受货物的“特殊性”。

2.以运输方式的不合常理性推定明知

一般而言,运输毒品的方式正常与否可以成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的重要依据。运输毒品的方式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毒品的藏匿位置。毒品的藏匿位置是否具有隐秘性直接反映出行为人对物品重要性和违法性的认识。如实践中常见的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这种方式不但可能带来生命危险,而且往往与高额的报酬相关联;将毒品藏匿在内裤、胸衣、衣服和箱包的夹层、轿车油箱、轮胎中进行运输,这种方式同样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往往不易被人发现。这些事实也可以作为推定其明知是毒品的依据。二是行走路线。在正常情况下,基于时间、效率和安全的考虑,货物承运人一般会选择路况较好、行程较短的公路、铁路出行。在运输毒品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可以避开这些线路,绕行相对偏僻、路况较差的县道、乡道。关于车辆移动轨迹证据可以证明故意绕行路线,反映出行为人对运输物品“特殊性”的认识,据此可以推定其明知是毒品。

3.以报酬的非等值性推定明知

出于经济人的理性,成本和收益是其从事经济活动首先考虑的问题。货物运输费用是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付出的运费是正常运费的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也就意味着运输物品价值收益的非同寻常,否则,托运方不可能愿意付出如此高额的成本。但多少报酬为不等值,这确实需要进行比较。认定获取的报酬不等值,主要通过同类物品的正常运输价格进行衡量。如果通过雇人专门运送,正常的成本应包括车辆油费、车辆通行费、误工费、往来路费等。就绝大多数的运输毒品案件而言,单宗毒品数量最多为几十斤,从这些毒品的性状、重量为基准,就大体可以衡量出正常的运输成本。如果行为人获取的报酬远远高出正常的运输成本,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所运输货物的特殊性甚至违法性,进而可以推定出对毒品的明知。获取的报酬超出正常成本越多,认定其明知的程度就越高。

4.以逃避检查的行为推定明知

实践中,推定行为人对毒品的明知,还包括如下积极逃避检查的情形:(1)不主动申报或者伪报携带物品。从正常情况而言,如果执法人员要求如实申报携带物品的种类、数量,为了证明携带物品的合法性,行为人往往会主动积极、全面如实申报。如果怠于申报或者伪报,并从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物品的,就可以推定其明知是毒品;(2)主动探查有无检查站、有无警察巡逻等。如果正常运输物品,行为人不可能积极探查检查站和警察巡逻情况。常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探查的人在前,运输毒品的人在后,一旦前面发现检查、巡逻情况,及时向在后的人报信;另一种是运输毒品的人先停留在某地,探路者在确认安全后告知运输毒品的人再运送。这些方式明显违背常理,用以推定明知的作用较大;(3)在执法人员抓捕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抗拒检查等行为,这些可以证明其做贼心虚的心理。

需要注意的是,以推定认定事实,是司法实践的无奈之举,着实减轻了控诉方的证明负担。但正是由于推定本身的特性,即未对如何从基础事实到待证事实的成立进行证明,而是根据基础事实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在以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成立后,就直接推定待证事实的存在。既然根据的是二者之间的常态联系,常态之外就可能存在例外,故有基础事实就未必一定有待证事实。因此,在以推定方式认定行为人对毒品的明知时,还应注意两点:一是要充分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允许其提出反证,并应对其辩解和反证进行仔细审查和研判,如果有其辩解具有合理性或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反证的虚假性,就应认定该种推定不成立;二是以单一基础事实为依据推定待证事实成立的可靠性不强,而应充分发掘案件证据和事实,案件具备越多的可以推定待证事实成立的基础事实,综合多个基础事实,推定待证事实的存在,这种可靠性和可信度就越高。如张某以超过正常报酬的3倍报酬运送500克海洛因从甲地到乙地时被抓获,张某否认明知有毒品。是否可以根据《意见》、《纪要》的规定,以张某获取了不等值的报酬运输毒品推定其明知有毒品呢?即使张某对于获取的报酬的不等值性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单纯依照这一事实认定张某对毒品的明知的结论就未必符合客观事实。如果还能证明张某具有以高度隐秘方式运输毒品、伪报运输的毒品、绕行正常行走路线等行为,那就足以推定其对毒品的明知。因此,要慎用以推定方式认定行为人对毒品的明知。

四、结语

现代心理学的发展为我们探求人的内心世界提供了可能,人的心理活动有可被认识的一面,但由于内心活动的复杂性,也注定了不能洞悉所有的心理世界,常态之外的情况比比皆是。加之理有穷、情无限,法律的具体规定始终滞后于不断变化的社会情势。要对运输毒品的行为人的内心活动作出符合刑法规范的判断,除要熟稔法律规定外,还需要客观冷静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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