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历来被认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运输毒品犯罪是毒品犯罪的表现形式之‘。虽然我国刑法以及相关的解释对有关运输毒品犯罪规定的比较详细,但是司法实践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实务中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少之又少。笔者结合刑法理论,通对运输毒品行为特征的总结,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中有关运输毒品规定做比较分析,以求清晰认识运输毒品犯罪的定位。
一、运输毒品行为的特征
我国将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作为一种严重的毒品犯罪进行打击。先后通过1979年刑法、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1997年刑法、2000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谈会纪要》、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逐渐对运输毒品罪进行修改完善。但是对于运输毒品行为的定义,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仍然没有一致的答案。
虽然对运输行为的定义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是我们不难总结出运输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的明知性,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已运输的是毒品。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自己运输毒品的事实,那么就不属于运输毒品。
(2)运输的方式具有多样性。行为人不仅丌可以凭借交通工具,也可以采用随身携带的方式。不仅可以采用海运、空运、陆运,还可以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体内藏毒等方式运输。
(3)运输行为的不法性。这里的不法性是指运输行为要求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或者运输法规等。合法的运输毒品行为例如医学、科学实验的运输毒品行为则并不符合运输毒品的不法性。
(4)运输的空问性。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毒品的运输仅仅限于国内,以国界线为准,超于国界线的运输行为就属于走私行为。虽然对空问范围作了限定,但是对运输距离长短并无限制。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运输毒品行为的刑法设置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单独将运输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国家是比较少的。但是由于运输毒品的行为,促进了毒品的非法交易和非法消费,在毒品犯罪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对毒品运输行为作了禁止或者限制规定。
一些欧美国家将运输毒品列入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的范围予以处罚,还有‘些国家将提供、出售、转让、分销、进出口、运输、发送毒品等多种行为规定在“交易” 一词中。
日本刑法认为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二者联系密切,把运输毒品的行为和贩卖毒品的行为统‘规定在贩运毒品罪中。
我国香港地区将运输毒品的行为规定在贩运毒品罪中,也称贩卖毒品罪,是指非法转运输送毒品输入、输出香港,采办、供应、买卖、处理毒品的行为。2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携带毒品在港区内转运输、进入或者离开香港,即使是供自已吸食,都构成贩运毒品罪。
三、我国单独设置运输毒品罪之我见
我国现行的刑法对运输毒品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制,将其规定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之中,并且设置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相同的法定刑。此罪是‘个选择性的罪名,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数个行为也并不并罚。这样的规定给司法实践造成很大的困难,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运输毒品的行为丰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行为人本身就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其将走私、贩卖、制造的毒品予以运输。
(2)行为人明知他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帮助他人运输。
(3)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人或者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人,利用不明真相的他人运输毒品。
我们可以把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的运输行为归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使之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一个阶段或者是共犯;第三种情形下的不明真相是指行为人不知道其携带有毒品或者是行为人仅仅知其运输的是毒品,对于毒品来源以及运输到日的后的用途都不知,例如某甲交给某乙海洛因30克,让其帮忙带到西安交给另一某丙,某乙对于某甲的毒品怎么来的以及毒品交给某丙做什么‘概不知,这样的情形笔者认为是单纯的运输行为。笔者认为对于前者中的利用者可按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问接正犯处理,被利用者无罪。对于后者丌J-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丰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对运输毒品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根本原因是它的社会危害性,其社会危害性丰要来自于其对毒品的处分行为。如果是第‘种情形,行为人此种运输行为是走私、贩卖、制造行为的后续行为,没有单独冉进行处罚的必要。如果是第二种情形,帮助运输者实际上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帮助犯,可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共犯进行处罚。对于第三种情形的行为人不知道自已运输毒品的行为,且有允分证据能够证明的,当然是无辜的受害者,对利用者以问接正犯理论处理也是完全可以的。对于单纯运输的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刑法赋予运输毒品严重的可谴责性,认为最高可以处死刑的内在根据,并不在于毒品在运输中,根本的是行为人为何运输。行为人单纯运输行为显然不是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比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要小的多,而且这里的行为人同样多为农民、贫困边民、无业人员等,人身危险性明显较小,对这种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进行量刑,能够实现罪刑均衡。
其次,在司法实务工作中,运输毒品罪的入罪证据收集困难,在证据不允分的情况下,最终多以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定罪处罚,这样的情形就架空了运输毒品罪,使运输毒品罪没有单独存在的意义。 一方面,毒品犯罪是一种没有被害人的犯罪,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丰观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很多情况下很难查清楚行为人的确切的日的。运输毒品罪的证据种类比较少,证明力不足,除了犯罪嫌疑供述外,最有力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乘坐交通工具的车票或驾车的监控录像,但是仅仅以有无车票作为判断行为人究竟构成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依据让人很难接受,而且监控录像的保存有时问限制,调取过程也需要一定的时问。另一方面对于可能受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在多数情况下不会承认自已是明知,甚至会隐瞒或否认自已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问查清楚很困难。在这种情形下往往就只能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太多有关运输毒品的案件因为查证不实就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定罪处罚,这样也就是失去了单独设置运输毒品罪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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